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5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萍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53,231元,及其中1,980元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其中34,481元自民國1
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1%計算之利息,其中1
6,770元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1%計算
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各為59元、891元、403元
(即以本金1,980元,計息期間112年10月13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
前一日即114年2月12日,年息2.22%計算;以本金34,481元,計
息期間112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2日,年息2.21%計算;以本
金16,770元,計息期間113年1月12日起至114年2月12日,年息2.
21%計算,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54,5
84元(計算式:53,231+59+891+403=54,58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