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4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浩駿(原名呂銘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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