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3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麒豪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5
32元,應繳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