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64號
原 告 沈信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