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16號
原 告 錢建德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文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
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橋救字第4號),如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
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