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4號
原 告 張林秀霞
訴訟代理人 鄭思婕律師
賴嘉斌律師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53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