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483號
CDEV,114,橋簡,483,2025060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曾宏勤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敬崴律師
被 告 黃冠翔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5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
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
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
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如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負擔修繕費
用,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修繕被告建物預估
之修繕費用核定之。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函請原告文到10日
內陳報修繕被告建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若干,原告僅於同年
月29日具狀陳報本件訴訟目的一致,應僅以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
損害即320,5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未依限陳明修繕被告建
物之預估費用,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建物(下稱原告建物)預估修繕費用共120,500元,及非財
產上損害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
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70,500
元(計算式:1,650,000+120,500+200,000=1,970,5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66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530元後,尚應補
繳21,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