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曾基國
被 告 陳金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亮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金榮前與原告因拆屋還地事件涉訟,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
陳金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陳金榮應自民
國112年8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56元,並應負擔訴訟費用95%確定,再經橋頭地
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裁定陳金榮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910元。嗣原告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陳亮竹,
並於113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
陳金榮應給付原告之金錢計為24,297元(即自112年8月5日起
至113年10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1,194元、訴訟
費用12,910元、執行費193元)。詎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具
狀向橋頭地院聲請對陳金榮財產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84389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辦理,始知陳金榮已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變更納稅
義務人為陳亮竹。然原告前曾於113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
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陳亮竹記得按前開判決主文諭 知之金額辦理提存、要求陳金榮辦理提存,否則將強制執行 拍賣陳金榮房地等語。陳亮竹非不得知悉原告後續將請求執 行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出售後,陳金榮仍持續居住於系爭建 物,被告間應無買賣真意,況陳金榮郵局帳戶並未匯入價金 ,應係刻意捏造虛偽買賣事實以規避債務。被告間就系爭建 物買賣關係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買賣關係與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不存在,自屬有據等語。為此依民法第87 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買賣債權契約關係不存在。(二) 陳亮竹應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陳金榮為納稅義務人。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陳亮竹於113年10月21日向陳金榮以 總價22萬元承買,買賣價金亦由陳金榮收訖,陳亮竹復於11 3年11月15日完成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手續,被告間買 賣並無通謀虛偽情事,系爭建物買賣確為具相當對價之有償 行為。另陳金榮與其配偶已於113年11月22日遷入高雄榮譽 國民之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陳金榮前因拆屋還地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82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聲字第222號裁定確定,及系爭土地已於113年10月30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亮竹,暨原告嗣後對陳金榮聲請 強制執行,因系爭建物已變更納稅義務人予陳亮竹,而陳 金榮無財產致執行無效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 第22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執 行事件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 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14年5月12日高市 稽楠房字第1148952818號函所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 、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 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均 堪認定。
(二)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 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 請確認該買賣契約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6號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紀 錄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業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原告與陳亮竹之對話紀錄等件 為證,然均無從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再者,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原為陳亮竹所有
,因供陳金榮居住使用,始以贈與方式變更納稅義務人為 陳金榮,後來陳金榮入住榮民之家,陳亮竹始將系爭建物 買回,且已給付現金予陳金榮等情,已提出房屋買賣契約 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第97頁 至第99頁),可認被告所辯為真實。再申請印鑑登記應填 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 ,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戶政事務所辦理印 鑑登記作業規定第7點前段規定甚明,可見被告申報系爭 建物買賣契稅,確係由陳金榮本人申辦印鑑證明供陳亮竹 申報無訛,益徵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建物之真意無疑。此 外,系爭建物折舊年數為51年,課稅現值僅17,500元,有 系爭建物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參。而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買 賣價金約定為22萬元,並經陳金榮收訖,亦有房屋買賣契 約書可佐。則系爭建物已屬老舊,且未辦理保存登記,被 告間交易亦不包含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系爭建物應已無交 易價值,自難認陳金榮係以顯不相當價值將系爭建物售予 陳亮竹,當難憑此即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為通 謀虛偽。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債權關係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關係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請求陳亮竹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陳金榮,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判令如其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