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79號
原 告 柏泰民
被 告 王雪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監理機關
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向被
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原告占有中
,下稱系爭機車),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給付5000元
後,兩造另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DYSON吸塵器讓與被告以抵
充剩餘金額,而原告已將吸塵器交付被告,然被告迄未配合
將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為原告所有等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爰不
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