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潘春鳳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陳宥瑋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 告 李語霏即李怡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嚴明哲(以下逕稱嚴明哲)於民國
104年5月20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嚴明
哲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於112年
間,在不詳地點與嚴明哲發生數次性行為。並於同年9月24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與嚴明哲一同前往日本大阪出遊。被
告與嚴明哲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之分際,
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
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
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
其他親密接觸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而有違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
上糾葛不清,親密交往及身體接觸,顯將動搖對方家庭生活
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
應構成侵權行為,並不以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先予敘
明。
㈡經查,細繹卷附被告與嚴明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於對話中向嚴明哲稱:「我希望你除了對我有親密
行為以外,其他人都不要再有,因為你知道我佔有慾強容不
得別人碰你。寶貝我愛你晚安安」等語,嚴明哲並向被告稱
:「每次我跟你恩愛完,我也都會想,我是不是耽誤了你」
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堪信被告確實與嚴明哲間,
發生不只1次之性行為。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12
年9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與嚴明哲一同前往日本大阪
出遊,惟觀諸卷內證據,僅有被告在大阪環球影城所拍攝之
獨照1張(見本院卷第25頁),且無從知悉拍攝者為何人,
被告與嚴明哲亦未於卷附之對話紀錄擷圖中提及規劃出遊之
內容(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況且,縱使被告確實與嚴明
哲前往日本出遊,亦無證據證明無其他旅伴同行,或者住宿
規劃乃2人同房,是揆諸前開說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不能舉證,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㈣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與嚴明哲確實於112年間,在不詳地點與
嚴明哲發生數次性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第三人與已婚之
人發生性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
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
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屬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
苦。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月收
入約50,000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被告則為高職畢業
(見限閱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
告與嚴明哲結婚約10年,2名未成年子女、前述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情事,認原告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30,000元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4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