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張玉珍
被 告 田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在
高雄市九曲堂火車站,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有限股份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奇」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
料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5月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賺錢之訊息,原告
瀏覽後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6日9時20分許,
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800,000元之
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也是被害者,我是在網路看到貸款訊息就去詢
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5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即本
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㈢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不爭執,
足認被告亦自認其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
損失,竟仍提供系爭帳戶而為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原告
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80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
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
,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
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伊也是
受害者,提供系爭帳戶係為辦貸款,旨在否認伊對於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自屬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中,有障礙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該障礙事
由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遍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係因辦貸款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
給他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況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近年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供詐欺之用,已為媒體廣為報導
,被告實無不知之可能,難謂被告無詐欺之故意,是依照前
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與經驗法則,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
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7號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