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陳明進
被 告 展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緯衡
被 告 謝旻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展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展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展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緯衡為被告展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展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謝旻縉為展智公司之工頭,亦為
謝緯衡之子,其等承攬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甲房屋)屋頂修繕工程時,任由所雇用之工人踩踏原告所
有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乙房屋)屋頂之瓦
片(下稱系爭屋瓦)及鐵皮浪板(下稱系爭浪板),導致系
爭屋瓦、浪板遭踩踏而破裂凹損,並因此產生漏水情形,原
告為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3514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展智公司、謝緯衡以: 其承認有員工踩到系爭浪板,原告反
應後其當下就有處理,原告有說可以,其沒有踩系爭屋瓦,
後來其問原告哪裡有問題,原告都不說,原告屋子已經老舊
,就算漏水也可能是原本就有的問題,其下雨時要求進去看
,原告不讓其看就直接提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謝旻縉: 事發當時其出國不在現場,後來其有問原告哪裡漏
水,原告不說,又不讓其去看,其根本不清楚是什麼問題,
原告就直接要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
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91條之3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之系爭屋瓦、系爭浪板遭被告展智公司
之工人踩踏受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謝緯衡擔任負責人之展智公司前曾至甲房屋施工,原告曾向
被告告知其乙房屋被工人踩到漏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
以認定。又原告主張當時被告方只有謝緯衡及一名年輕師傅
在場,是年輕師傅踩到其屋頂,被告表示知道原告所述之人
,該人為鄧博丞,在其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第81頁),故
若有人踩到原告屋頂,該人應為展智公司員工鄧博丞,亦堪
認定。
2、上開事件發生時謝旻縉出國不在現場,為兩造所不爭(本院
卷第80、88頁),故謝旻縉顯無可能為直接或間接造成屋頂
損壞之人,且謝旻縉亦非展智公司之負責人,就算展智公司
之員工造成原告損害,也無從令其負責,原告對謝旻縉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在法律上為
不同人格,鄧博丞為展智公司之員工,故若其行為導致原告
受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責者為僱用人展智公司
,而非謝緯衡個人,故在此情形下,原告固得就其損害請求
展智公司賠償,但其請求謝緯衡賠償部分,尚非有據。
3、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91條之3部分,因該條是以「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為要
件,要求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其
所製造、持有之危險,負有控制及避免其發生損害之義務,
但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是展智公司員工在施工過程中
踩到其屋頂,並非因被告所營工作製造或持有何特殊風險之
情形,與本條情形有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原告主張系爭屋瓦遭鄧博丞踩壞,雖經提出屋瓦及室內漏水
照片為據(本院卷93至103、35至45頁),但僅憑這些照片
無法判斷屋瓦原本狀態為何、是否因遭到鄧博丞踩踏才受損
、受損程度為何、是否因受損導致漏水,而此部分並無事證
可佐,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調查,無從逕採原告主
張,其請求尚難准許。
2、原告主張系爭浪板遭鄧博丞踩壞,業經提出浪板受損照片為
佐(本院卷第21至31頁),且謝緯衡對有踩到浪板、當時原
告有要其處理之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故當時鄧博
丞應確有踩到該浪板,並造成浪板受損,才會有需要處理的
問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至謝緯衡辯稱當時其已處
理好、原告當時有說可以等情,因屬有利被告事項,應由被
告舉證,但卷內並無事證為佐,尚難憑信。原告就系爭浪板
部分請求賠償,尚屬有據。依原告提出之華奕營造有限公司
估價單,浪板部分之拆除更新費用為26250元(本院卷第49
頁),本院考量上開費用應包括將舊有浪板換成新浪板之材
料費用,而原有系爭浪板為舊浪板,於計算賠償金額時應考
量折舊因素,但本件並無事證可判斷系爭浪板已使用多久,
也無法判斷上開報價中材料、工資所占比例為何,爰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折衷認定上開費用中材料、工
資之比例相當(各占13125元),並依卷內照片所示系爭浪
板之外觀狀況、金屬材質、此類物品通常之耐用程度等因素
,酌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17125元(工資13125元+酌
定之折舊後材料費4000元=合計17125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展智公司應給付
原告17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2月2日
起(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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