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賴張月女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橋頭成功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一禎
訴訟代理人 詹苡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Tefal特福氣炸鍋一台事件,本院於民國1
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參加被告舉辦之開幕抽
獎活動(下稱系爭抽獎活動),被告於111年4月30日17時於
現場公開抽獎,抽中原告為頭獎得獎者,獎品為法國Tefal
特福氣炸鍋一台(下稱系爭獎品),惟被告表示要等公布得
獎者後才能領獎,故原告當日並未領取系爭獎品。嗣被告竟
更換得獎者,致原告未能領得系爭獎品,然被告既已抽中原
告為系爭獎品之得獎者,即應給付原告系爭獎品。為此,爰
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獎品予原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獎品。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舉辦系爭抽獎活動,然依被告留存之
兌獎紀錄,系爭獎品之得獎人並非原告,且系爭獎品之得獎
人已領取系爭獎品。原告應就其主張其為系爭獎品之得獎人
等情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
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23日舉辦系爭
抽獎活動,且頭獎為系爭獎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抽
獎活動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
未提出原告參加系爭抽獎活動之抽獎留存聯,原告亦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我沒有當初抽獎的存根聯影本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是原告既未提出參加系爭抽獎活動之抽獎存根聯
,難認原告確實有參加系爭抽獎活動。又原告亦未提出系爭
抽獎活動開獎時,被告確實有抽中原告為系爭獎品之得獎人
之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抽中原告為系爭
獎品之得獎者,應給付原告系爭獎品,應無理由。至原告雖
提出系爭抽獎活動之中獎名單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76頁)
,主張系爭抽獎活動之得獎者與被告所提兌獎紀錄所記載之
得獎者不同,惟該照片上並無日期,無法確認係何時拍攝之
照片,且被告否認該照片之形式上真正,原告亦未提出原始
檔案供本院核對,尚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該照片
上之系爭獎品中獎人亦非原告,是該照片之系爭獎品得獎者
縱與被告所提兌獎紀錄所載得獎者不同,亦無法以此證明原
告為系爭獎品之中獎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未先舉證證明
其為系爭獎品之得獎人,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系爭抽獎活動開獎之錄影影像,惟被告
表示因更換店經理,目前無留存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審酌系
爭抽獎活動開獎迄今已逾3年,衡情上開影片確可能因時間
久遠、更換負責人等情形而未予保留,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現確有留存系爭抽獎活動開獎之影片,故無法確認該影
片是否尚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應無調查之可能。又被告
縱不能提出系爭抽獎活動開獎影片,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當天我有去參加系爭抽獎活動,我有聽到我的名字被抽
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原告亦有親自前往系爭抽
獎活動開獎現場並見聞開獎過程,其自可自行拍攝影片或照
片以留存相關證據,證明其為系爭獎品之得獎人,並未有舉
證困難之情形,原告就其為系爭獎品得獎人之事實,負有舉
證之責。是尚不能以被告未提出系爭抽獎活動開獎過程影片
,即推論原告確實為系爭獎品之得獎者,或被告有故意將證
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併此敘明。
⒉原告另聲請調取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於系爭抽獎活動開獎
當日有以電話聯絡原告,原告確有抽中系爭獎品等情。惟縱
被告於系爭抽獎活動開獎當日有以電話聯繫原告,亦不能得
知其以電話通知原告之內容為何、是否為通知原告抽中系爭
獎品,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原告之請求並無相當
之關連性,故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⒊原告主張其所提照片之中獎人與被告所提兌獎紀錄之得獎者
不同,請求傳喚證人張○麗到庭作證,證明被告有更換系爭
獎品得獎者等情,惟原告並未先舉證證明原告確為系爭獎品
之得獎者,是被告有無將得獎者自張○麗更換為他人,與原
告是否確實抽中系爭獎品,並無相當之關連性,是尚難認得
以得獎者自張○麗更換為他人等情,證明原告為系爭獎品之
中獎人之事實,故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⒋原告雖聲請傳喚系爭抽獎活動開獎在場之人到庭作證,證明
開獎當時並無中獎公告上之得獎者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
證人之具體姓名及資料,已難確認該證人為何人,且系爭抽
獎活動開獎迄今已有3年之久,該證人是否能清楚記憶當時
開獎之情形,已有可疑。又原告主張之此部分待證事實與本
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無關,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⒌原告另聲請調查被告通知張○麗得獎之時間、其他全聯門市抽
獎之處理情形,以證明被告通知張○麗與其他獎項得獎者之
時間不同,及被告門市處理系爭抽獎活動之方式有所偏差,
然此部分待證事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無關,亦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獎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提出之書狀,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
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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