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曹全基
輔 佐 人 曹昱鈞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馬國恩
訴訟代理人 黃彥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
零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元帝路口,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貿然前行,致其駕駛車輛右前輪輾壓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左腳,原告因此受有左足挫傷
併疼痛麻、彎曲不完全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270元、後續復健費2,500元、
請求保險賠償證書費750元、工作損失27,470元、精神慰撫
金3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8,9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被告不爭執。就原告請求
之榮生骨科掛號費用共3,750元不爭執,但榮生骨科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左足彎曲不完全之情形,尚難證明與系爭事故
之關聯性,其接受玻尿酸注射治療亦非屬必要醫療行為,其
請求榮生骨科其他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均予爭執。另原告請
求博田國際醫院醫療費用部分,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為
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關節僵硬之成因眾多,原告未舉證
證明此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無
據。又原告於熱河診所診斷左足背挫傷併肌腱沾黏,並進行
昂貴自費項目,均難認屬必要醫療行為,且肌肉沾黏成因甚
多,原告亦未能說明該等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其請求熱河
診所費用部分,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2,50
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再原告請求之證明書費合理費用應
為200元,超過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另請原告提出薪資損失
證明,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甚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之事
實,業據提出榮生骨科診所、熱河診所、博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
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
存於警、偵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
,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左足彎曲不完全、關節
僵硬、左足背挫傷併肌腱沾黏之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等情
,然經本院函詢榮生骨科診所、熱河診所,函覆各略以:
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因車禍事故造成左足壓挫傷而就診,
無明顯外傷但患部有腫痛感;原告於113年5月4日致114年
4月18日期間至熱河診所就診,經評估診斷為左足背挫傷
併發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併肌腱沾黏。所謂複雜性局部
疼痛症候群,是將過去稱為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灼熱
神經痛此類病症結合,作為一個新的統稱。患有複雜性局
部疼痛症候群的人,會有與受到的傷害不成比例的嚴重疼
痛感,病程也不照預期發展,多以創傷後所發生的占多數
。根據流行病學研究,目前醫學上認為造成這個疾病的機
轉,是神經系統遭到直接或間接的損傷後所出現的併發症
。綜觀上述資料,該傷勢極有可能為外力所致,亦符合交
通事故中常見的鈍挫傷外傷表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第111頁)。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車輛車輪輾壓原
告左足,原告所受前開左足彎曲不完全、關節僵硬、左足
背挫傷併肌腱沾黏等傷勢,依前開函覆結果,亦可認與系
爭事故相關,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128,
270元之損害(原告於114年4月30日捨棄博田國際醫院醫療
費用280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8頁),並提出榮生骨
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熱河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見附民卷第27頁、第37頁至第59頁)。被告則就原告請
求之榮生骨科診所掛號費3,750元不為爭執,惟抗辯原告
接受之自費醫療項目非必要治療行為等情。然經本院函詢
榮生骨科診所、熱河診所,函覆分別略以:玻尿酸注射有
助於修復曾經受傷之關節,提升關節活動力;藉助超音波
透視導引,將PRP自體血液修復因子及修復藥物送入失養
的患部,可提供修復的養分。利用體外震波促其組織血管
新生,恢復循環,將變得僵硬的軟組織恢復彈性。使用特
殊波長的低能量雷射提升修復能力,幫助消炎鎮痛和消腫
,本診所診斷及治療均依患者陳述的受傷機轉、臨床症狀
與治療反應進行評估,且患者於治療後活動角度由原本0
度改善至45度、疼痛緩解,可證此治療內容與項目對其病
情具醫療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2頁)。足見
原告所受自費醫療項目,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確具
醫療必要性無疑。被告抗辯上情,要無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於127,990元之範圍內(即扣除
博田國際醫院醫療費280元後之金額),為有理由。
2.後續復健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後續有持續接受物理
治療30次之必要,以每次物理治療費用50元,及每6次物
理治療須給付1次掛號費200元計算,受有後續復健費用2,
5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應認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3.請求保險賠償之證書費: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治療後,為請領診斷證明書
及收據向被告及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支出證明
書、收據費750元,並提出熱河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61頁至第65頁),被告則僅就其中200元不為爭執
。而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
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原告自述此部分請求之證書費係向被告投保保險公司請求
賠償之用(見本院卷第88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業提出熱河診所113年10月22日、同年月29日診斷證明
書為證,已足供證明其所受損害範圍。參酌原告請求之證
書、收據費用明細,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申請診斷證明
書費200元部分應屬有理。至原告當日申請之健保明細、
收據影印、保險收據蓋印等,及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
4日各申請診斷證明、健保明細、收據影印、保險收據蓋
印等,核與證明其所受損害發生及範圍無涉,僅純為向被
告投保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之用,難認屬其損害,其此部分
請求逾200元部分,即屬無據。
4.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1個月工作損失27,470
元之損害。而損害賠償原則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文,則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工作損失,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參
諸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差勤資料、薪資明細為憑,已難
憑以確認原告確受有薪資損失。復參酌原告112年所得紀
錄,亦未見薪資、執行業務等所得資料,有其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是由現存證據資料,實均無從認
原告就其有受工作損失及數額若干盡舉證之責。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工作損失,非有理由。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國小畢
業,自述做早午餐、金銀細工工作,112年名下有營利所
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
,無業,112年名下有營利、利息所得、房屋、土地、投
資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
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
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80,690元(計
算式:127,990+2,500+200+150,000=280,690),已可認定
。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
雖於刑事程序中迭次主張原告有行車忽然左偏及未將左腳
放於車輛踏板上之過失等情,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為:被告
駕駛車輛行駛於蓮潭路,告訴人(即原告)騎乘機車在被告
車輛前方偏右,雙方均往前行駛,未見告訴人有何明顯車
輛偏行之情形,被告車速因較告訴人車速快,被告車輛遂
與告訴人距離拉近,未見被告有何保持安全間隔之舉,雙
方接近路口時,兩人近乎平行,告訴人於畫面顯示時間20
24/01/12上午9:54:28時,有驚呼一聲,研判係此時被
告車輛右前輪壓到告訴人左腳,隨後告訴人拍打被告車輛
等情(見偵卷第7頁),實難見原告有何貿然偏駛之過失。
再原告未將左腳置放在踏板上,亦僅屬保持平衡舉措,難
認屬危險駕駛行為。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難認有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
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見附
民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無庸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故生裁判
費用,本院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未逾其原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是此部分因擴張聲明所生之裁判費用自應由
原告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