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95號
CDEV,114,橋小,95,202506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5號
原 告 林○霆 (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青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雲 (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及住居
所詳卷)於103至110年間本件原因事實發生時為兒童,被告
係原告之外婆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依前揭規定,本判決
對於兩造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訊,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將以原告名義申設,用於領取
單親生活補助款之高雄瑞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詎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3年12月20日
起至110年11月7日止,擅自接續提領系爭帳戶內共計新臺幣
(下同)84,300元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固然有自系爭帳戶提領84,300元款項,但單
親生活補助款之用途均如附表所示,被告自無侵占任何金錢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1.被告於103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7日止,提領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84,300元。
 2.原告之單親生活補助款總額201,170元中,有151,390元用於
扣繳原告之保險費。
 3.原告之單親生活補助款總額201,170元中,被告有將其中10,
000元以現金交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經查,被告已於103年9月4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將28,200
元存入或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堪信為真實,可見被告
縱有提領同額金錢,仍難認係侵占原告之金錢。原告雖主張
被告無收入,無從存入金錢等語,但此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
,且被告抗辯係自其他子女所給予之生活費及紅包提取部分
存入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亦屬合理之解釋,是原告
所稱,並非足採。
 ㈢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即為無因管理,屬於債的發生原因。
在適法的無因管理,具有阻卻違法之功能,不成立侵權責任
。例如,在颱風來臨之際,拆除他人瀕臨坍塌的遮雨棚。在
他人房屋失火之際,破窗而入救火,撞毀古董等。此等行為
,雖屬侵害他人的財產權,但在管理人的管理方法是「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者(
第172條):構成適法的無因管理,應阻卻違法,管理人不
構成侵權責任(參陳聰富,107年9月,侵權行為法原理,二
版,第301頁,元照出版)。依現有證據,單親生活補助款
總額201,170元中之151,390元係用於扣繳原告之保險費,另
外28,200元因被告已存入或匯入同額金錢,而難認有遭被告
侵占,又被告所抗辯以現金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之14,000元
,則業經原告不爭執其中之10,000元。從而,現階段是否為
被告所侵占,仍有疑義者,僅餘11,580元(計算式:201,17
0-151,390-28,200-10,000=11,580)而已。又揆諸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提領之11,580元款項,係供自己而
非原告所用,無從成立無因管理,始得課予被告侵權行為之
責任,合先敘明。
 ㈣次查,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是
用系爭帳戶內的錢購買鈞院卷第125 至133頁所示的衣服,
而且不夠的部分我也有倒貼。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原告出生後
,工作並不穩定,所以我也不可能不管他們,畢竟是自己的
孫子跟女兒。我買過很多批衣服,有的衣服是在左營大路的
店面買,1批大概都是1,000元起跳,買了不只20批,只是這
間店現在已經收起來,有的衣服是在蝦皮買,這些都是我在
買的。至於鈞院卷第153至155頁之蝦皮購買紀錄自109年12
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3日止共花費27,267元,有的用在原告
身上,有的用在家裡,之前我在蝦皮的花費紀錄已經沒辦法
調取,因為時間太久,其實那段時間的消費才是主要花在原
告身上的消費,原告在我那邊一直住到108年底才搬走,但
是這些東西因為我跟原告還有互動,雖然不多,但還是有部
分用在原告身上,主要就是前一段日子才比較多用在原告身
上。我剛才所述均屬實,不用修改,我也瞭解如不屬實,需
要接受民事訴訟法的嚴懲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核與卷附之蝦皮訂單2份、原告穿著被告訂購衣服之照片3張
及蝦皮購買紀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第153
至155頁),堪信如以每批衣服1,000元估算,被告至少在原
告身上花費20,000元以上,已超過前述之11,580元。自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之前被
告說怕我會亂提銀行的錢出來亂花,所以他說要幫我保管系
爭帳戶,但是他保管不代表可以提領裡面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授權被告使用系
爭帳戶內之金錢。然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生母,
且單獨行使親權,照顧原告本屬其法定責任,又單親生活補
助款之制度目的,無非係用於照顧單親家庭之未成年子女,
是自原告法定代理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觀之,亦希望單親生活
補助款總額係用在原告身上。本件被告雖未受原告及其法定
代理人委任,亦無義務,但為原告管理系爭帳戶之金錢使用
,並未違反上開意旨,自得成立無因管理,而阻卻侵權行為
之違法性。從而,被告之行為既不違法,原告自無從對其請
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用途 1. 151,390元 扣繳原告之保險費 2. 28,200元 被告已於上開期間內將相同金額存入或匯入系爭帳戶 3. 14,000元 被告已以現金交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4. 7,580元 被告用於為原告採買日常用品 合計 201,170元 103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之單親生活補助款總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