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607號
原 告 吳宗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舜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
。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
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