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488號
CDEV,114,橋小,488,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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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 人 楊昱宏
被 告 徐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
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在新竹縣○○鄉○道○號87公里3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車主修車費新臺幣(下
同)44521元(零件27093元、工資8275元、烤漆9153元)之
損害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賠款資料、系
爭車輛行照、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96年11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4516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093÷(5+1)≒451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
17428元,合計21944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3月8日(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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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