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474號
CDEV,114,橋小,47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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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王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8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許東敏
,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許東敏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9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至高雄市
大寮區台88快速公路東向6.3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
,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清桂所有,由訴外人張簡名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
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169元(含零件4,780元
、工資12,389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
黃清桂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項規
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3頁)。又本院於114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
名稱:IMG_M077563_0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時間 內容 00:01至00:33 系爭車輛直行,前方車輛靠右行駛準備下匝道時,系爭車輛亦降低行駛速度,緩慢靠右行駛至車道右方停等,準備下匝道。 00:34至00:39 系爭車輛左方有一台黑色車輛行駛而過,嗣於檔案時間37秒時,被告車輛自系爭車輛左方出現,距離系爭車輛極近,且被告車輛行駛經過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發出碰撞之聲音,行車紀錄器之鏡頭亦有輕微之晃動。被告車輛行駛越過系爭車輛後即繼續前行。
  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4頁)。依上開行
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車輛自系爭車輛左方出現時,與系
爭車輛之距離極近,且被告車輛經過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
發出遭碰撞之聲音,行車紀錄器之鏡頭亦有輕微晃動,足認
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車輛左方時,確實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
、安全之間隔,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黃清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黃清桂17
,169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黃清桂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系
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7,16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780元,
工資費用為12,389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
107年7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8月21日止,
該車輛已使用約5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7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4,780÷(5+1)≒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4,780-797)/5×
5≒3,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80-3,983=797】,再加計無庸折
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13,186元【計算式:797+12,389=13,18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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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