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0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余和洲
被 告 圓園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韋榕
訴訟代理人 張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于立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2日
13時56分許,停放在被告負責維護之地下機械停車位內,因
被告疏於維護機械停車設備,致系爭車輛遭機械停車設備壓
損,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本件事故),支出必要之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140元(含零件4,440元、工資1
1,300元、烤漆10,4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
自得代位于立安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租賃被告大樓的機械停車位,是系爭
車輛沒有留意其車輛高度及機械停車位的限制高度,貿然停
入機械停車位內才會導致系爭車輛車頂受損,被告大樓之機
械停車位並無故障之情形,且均有定期進行機械停車設備之
維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並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
盡其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停放在前開地點,系爭
車輛之車頂受損,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于立安26,140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車損照片、現場照片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計
算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第179至185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維護機械停車設備致機械停車位故障而壓
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
告有疏於維護被告大樓機械停車位及相關設施,致機械停車
位故障而壓損系爭車輛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車輛所停
放之機械停車位為被告大樓之公共領域,應由被告負責維護
該機械停車位及設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
頁),是被告應有定期維護被告大樓內之機械停車位及相關
設備,避免機械停車位發生故障導致停放車輛受損之義務,
固堪認定。然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可見系爭車輛上方機械停車位之底部與鄰近之兩個機械停
車位之底部係位於同一水平線上,未見系爭車輛上方機械停
車位之底部有何明顯向下掉落、傾斜等可能壓損系爭車輛車
頂之情形。且系爭車輛上方機械停車位之底部與系爭車輛之
車頂尚有相當之距離,應不致壓及系爭車輛之車頂。又原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被告大樓機械停車
位有何發生故障而壓損系爭車輛之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是尚難認被告大樓之機械停車位確有發生故障致系爭車輛受
損之情事存在。又被告抗辯其有定期維護大樓機械停車位等
語,並提出被告支出機械停車設備保養之收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09至141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確有定期維護機
械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90頁),可認被告已盡定期維護被
告大樓機械停車位之責。原告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大
樓機械停車位確於上開時、地發生故障致壓損系爭車輛,即
難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確為被告所造成,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存在,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