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303號
CDEV,114,橋小,303,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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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劉子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3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38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東向西匝道口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承
保、訴外人林奕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380元(含
零件17,642元、工資21,73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停等紅
  燈狀態,亦未跨越其他車道,並無被告所稱車體偏左之情
  形,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再者,同意扣除加達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內
  關於「右後霧燈」項目之5,640元,至於估價日期與系爭事
故相隔2個月以上,是因為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後仍然可以
駕駛,原告保戶是事後再去修車廠估價,且修理項目,包含
後保桿、左側輪弧、左後葉子板、左后葉加強板均與車損照
片相符,折舊部分則是請鈞院依法折舊。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體偏左,導致被告
未注意而輕微碰撞,僅有輕微刮痕,原告保車之駕駛與有過
失,且事發為112年1月24日,系爭估價單於112年3月20日、
同年4月1日開立,間隔2個月以上,系爭車輛入廠維修時均
未告知被告,再者,後保桿沒有碰撞至需要更換之程度,而
左後輪弧、鉚釘、飾板、左後保桿側扣之部分,經訴外人父
親表示該處原有毀損,且照片中所示輪弧飾板突起與系爭事
故之擦痕方向或車子行進方向相反,應屬舊有損害,又左後
葉子板損傷與霧燈位置不吻合,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為輕微擦
傷,並無嚴重至須修復左後葉子板之刮痕,更遑論需更換右
後霧燈、維修右葉加強板,且零件部分需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
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與前方停等
紅燈之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車體偏左,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
惟參酌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並未跨
越分道線,且被告是同向自系爭車輛後方行駛而來,自系爭
車輛左側超越系爭車輛,參以被告自稱其車輛右前車頭與系
爭車輛左後車身發生擦撞(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系爭車
輛駕駛人停等紅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
抗辯尚屬無據。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9,380元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事發為112年1月24日,系爭估價單
於112年3月20日、同年4月1日開立,間隔2個月以上,且系
爭車輛入廠維修時均未告知被告,再者,後保桿沒有碰撞至
需要更換之程度,而左後輪弧、鉚釘、飾板、左後保桿側扣
之部分,經訴外人父親表示該處原有毀損,且照片中所示輪
弧飾板突起與系爭事故之擦痕方向或車子行進方向相反,應
屬舊有損害,又左後葉子板損傷與霧燈位置不吻合,系爭車
輛左後車身為輕微擦傷,並無嚴重至須修復左後葉子板之刮
痕,更遑論需更換右後霧燈、維修右葉加強板鈑修,且零件
部分需折舊云云。經查:
 ⒈就系爭估價單中「右後霧燈」價額5,640元部分,審酌系爭車
輛受撞擊部位為左後車身,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以書狀同
意扣除此項目(見本院卷第89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無理由。
 ⒉依被告提供事故後現場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警方拍攝之
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33、55、55-1頁)可見,系爭車輛左
後側保險桿有數道刮痕受損及凹痕,左後輪弧飾板亦有變形
,此節堪予認定,即便系爭事故發生2個多月後始進廠維修
並開立估價單,倘維修項目與受損部位一致,足見與系爭事
故有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賠償之責,更遑論原告或訴外人
林奕廷維修系爭車輛,本就無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意見之義務
,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無稽。至被告雖辯稱撞擊力道輕微
,後保桿無庸更換云云,惟系爭車輛進原廠維修,應為如何
方式之修繕處理、是否達更換之程度,端賴專業之原廠人員
判斷,被告徒以照片研判後保桿無庸更換,自屬無據,即無
足採。再者,審酌上開照片中左後輪弧飾板變形高度與其他
擦痕位置相當,被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左側輪弧飾板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受損,是其辯稱左後輪弧飾板之變形與
系爭事故無關,自無依據,當不足採。又系爭估價單上記載
「左后葉加強板」部分,該「后」字應為「後」字之簡寫,
被告誤以為係「左右葉加強板」,實屬謬誤,不可憑信。另
關於系爭估價單中左後葉子板、鉚釘、左後保桿側扣等項目
,均係在左後車身,車輛屬高精密機械,每個零件牽一髮而
動全身,堪認該等維修項目確與被告撞及系爭車輛左後車身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徒以前開情詞為辯,自不可採。
 ⒊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受損,扣除右後霧燈之修復費用5,640元後,支出修復
費用共33,740元(含零件12,002元、工資21,738元),此有
系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
頁)。查系爭車輛車係於107 年2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
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
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7年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4日,
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002÷(5+1
)≒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002-2,000) ×1
/5×(5+0/12)≒10,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002-10,002=2,00
0】,加上其餘無庸折舊之工資21,738元,共計23,7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7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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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