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松賓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
訴訟代理人 廖永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8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8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朱娟(以下逕稱朱娟)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車輛)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橋新六路
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
、背部、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
與朱娟於112年5月3日在本院以112年度橋司偵移調字第192
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由朱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0,000元,並於調解條件中記載「不含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等語。嗣原告持續治療系爭傷害,花費醫療費用19
,098元,卻經被告即朱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拒絕理賠。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
中之17,8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乃治療其腰椎退化性關節炎
、頸部疼痛、暫時性腦缺血、右側內頸動脈狹窄、多發性神
經病變及骨刺等舊疾所生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朱娟於111年10月20日15時44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與原
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橋新六路
口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與朱娟於
112年5月3日成立系爭調解,並於調解條件中記載「不含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嗣原告持續花費醫療費用19,098
元,經被告拒絕理賠等事實,有系爭調解筆錄1份、被告拒
絕理賠之函文1份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總金額19,
098元之醫療費用單據117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第25頁),堪以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後續所花費之醫療費用19,098元,與系爭
交通事故相關,主要係依據榮總急診外傷醫學科、復健醫學
科及神經內科之診斷結果(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本院
遂經兩造同意,就原告本件請求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相當因果
關係函詢榮總,經榮總函覆如下(見本院卷第290頁、第301
至302頁):
1.急診外傷醫學科:就急診之就診資料與檢查結果,無法判斷
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或加劇。
2.復健醫學科:頸部疼痛及腰痛無法判定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
造成,但疼痛可能因為系爭交通事故加劇。
3.神經內科:診斷書上之診斷乃是104年12月31日首次到神經
內科就醫時之診斷,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後,曾於111年12月14日、112年3月8日、5月26日及8月16
日回神經內科門診就醫,門診時均未描述有新發生或惡化之
神經症狀,因此系爭交通事故並沒有造成或加劇早已診斷之
疾病。
㈣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如無系爭交通事故撞擊之獨立原
因介入,原告既存之頸部疼痛及腰痛當無急需復健治療之必
要,因系爭交通事故之撞擊,才導致疼痛加劇而需持續接受
復健治療,是原告於復健醫學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6,988元
損害(見本院卷第119至235頁),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委堪認定,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其餘
支出於急診外傷醫學科之1,17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及神
經內科之94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醫療費用,則難認原告
已舉證其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6,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2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又因原告遭駁回部分甚微,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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