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醫小字,113年度,2號
CDEV,113,橋醫小,2,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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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醫小字第2號
原 告 蔣竹芸
被 告 張吳順即小雄微創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小雄微創牙醫診所(下稱被告診所)之醫
師,緣原告因需進行牙齒根管治療而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8
日、同年10月10日前往被告診所就醫,均由被告擔任主治醫
師,然被告於上開2次根管治療過程中,竟疏於注意,不慎
將治療器材之金屬斷針(下稱系爭斷針)遺留在原告之患部
牙齒內側,致原告於術後受有右下第二大臼齒齒髓壞死之傷
害。嗣原告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始於113
年3月4日由該院之醫師取出系爭斷針。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
成原告受有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050元、2.就醫交
通費1,800元及3.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53,850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原告進行根管治療之過程中,發現原告右
第二大臼齒右側(mesial root,下稱近心側)之根管鈣
化,無法插針治療,故僅為原告進行右下第二大臼齒左側(
distal root,下稱遠心側)之根管治療,且僅完成前置作
業,未進行項目代碼90018C號或以90016C號之「不可吸收之
材料充填」。惟原告所指之斷針是在近心側,被告既未為原
告治療近心側,系爭斷針自不可能為被告所遺留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為被告診所之醫師,緣原告因需進行牙齒根管治
療而分別於112年9月8日、同年10月10日前往被告診所就醫
,均由被告擔任主治醫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頁、第50至51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卷附原告於被告診所之112年10月10日治療紀錄記載:
「M(指近心側)找不到」、「M root canal calcified, c
an not locate(近心側根管鈣化,無法定位)」等語(見
本院卷第59至63頁),且觀諸原告留存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保署高屏業務組之就醫紀錄,原告於112年9月8日在被告診
所就診後,被告僅以項目代碼89008C號之「後牙複合樹脂充
填-單面」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點數,原告於同
年10月10日再次至被告診所就診後,被告亦僅以項目代碼92
001C號之「非特定局部治療」申請健保點數,並未進行項目
代碼90018C號或90016C號之「不可吸收之材料充填」申報(
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本院審酌被告診所之治療紀錄記
載時,尚無從知悉後續有訴訟發生,故被告並無虛偽記載之
動機,其內容尚屬可信,又健保點數之申報攸關醫師執行醫
療業務之報酬,此乃周知之事實,倘若被告確實有為原告進
行根管治療至「不可吸收之材料充填」階段,當無捨棄申報
健保點數之理。從而,堪認被告確實僅為原告進行遠心側之
根管治療,且僅完成前置作業,近心側部分則因根管鈣化,
無法定位而未進行治療。
 ㈢再查,原告之113年3月4日門診病歷紀錄之S(主觀資料)欄
記載:「一開始在被告診所治療47(指右下第二大臼齒)但
該醫師說根管鈣化無法處理,隨後至上鼎牙醫評估」等語,
並於O(客觀資料)欄記載:「47 calcified canals, susp
ected SI over M root(47根管鈣化,疑似在近心側)」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參以卷附原告之牙齒X光片(見本
院卷第57頁),均可見系爭斷針確實係在近心側。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系爭斷針係在近心側,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為原告進行
近心側之根管治療,難認原告對於系爭斷針為被告所遺留,
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㈤按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
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
。從而,醫師若已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
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盡力救治病患,即屬已盡
注意義務,而應認無過失。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醫
療行為所生併發症或後遺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
。又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
而異。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
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
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
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陳義過高而課以醫
療院所、醫護人員過重之注意義務,無異是一種不切實際之
「醫療烏托邦」想法。因醫療乃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醫
師為病患進行各項侵入性檢查、手術或醫療處置,莫不具有
一定程度之危險性,符合醫療常規之行為,並不代表即百分
之百確定能達成預期之醫療效果,若將所生之不良後果,均
令醫師承受,則醫師極可能為避免其責任而採取防衛性醫療
,拒絕實施積極有效但伴隨風險之醫療處置,對於病患反而
不利。故應以合理之醫療常規,作為醫療行為妥適性之判斷
標準。法院若逾「醫療常規」而不當提高醫療注意標準,勢
必使國內防衛性醫療、五大皆空(指外科、內科、婦產科
兒科、急重症等高訴訟風險之重要科別醫師人力嚴重流失)
等醫療崩壞情形日益嚴重。承上所析,自不能以醫方對病人
之醫療處置方式不符合原告之主觀期待,即認其有醫療過失
。復查榮總口腔醫學部根管治療說明書記載:「器械斷裂滯
留於體內,會視情況進行移除或建議留置。某些困難處理的
牙齒則可能需要自費於顯微鏡輔助下進行治療,醫師會與您
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且健保亦已將「根管特
別彎曲、根管鈣化,器械折斷(非同一醫療院所),以根管
數計算」列為項目代碼90093C之給付項目,此有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編製之牙醫師實用手冊節本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見根管治療時器
械斷裂於體內,尚屬我國大型醫院及健保制度普遍承認之合
理風險,縱使系爭斷針為被告所遺留,仍難謂該行為屬於違
反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之醫療過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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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