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52號
原 告 魏錦榮
被 告 賀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原告為附表所示行為,侵
害原告如附表所示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原告就附表編號3請求賠
償2萬元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均經判決駁回或處分不起訴,其請求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侵權事實,請求被告賠償,經本
院審酌附表所示事實及證據後,認原告主張尚非有據,應予
駁回(詳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編號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委員座談會時闖入,對原告態度惡劣興師問罪,甚至口出惡言挑釁打架,侵害名譽權,求償3萬元。 原告本件起訴並未具體敘明所謂被告口出惡言、挑釁內容為何,經本院調閱原告對被告就此事提起恐嚇、公然侮辱告訴,嗣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63號案件,顯示該案曾通知證人蘇世芬、黃識強到場作證,其等證述顯示當天是只有委員參與的臨時座談會,被告到場與原告發生爭吵,後來原告拍桌喊散會、被告有叫原告下來打架等情形(該案卷第87頁以下),但未見有何具體導致原告名譽因此受損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請求難認可採。 2 被告於113年6月7日16時許在系爭大廈大廳嗆聲恐嚇原告,嗣於同日17日許在系爭大廈中庭持木棒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腳第五趾擦傷、右側眼眶挫傷等傷害,請求慰撫金15萬元。 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為據,但診斷證明只能證明原告有受傷之事實,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兩造於113年6月7日16時許在系爭大廈中庭發生肢體衝突前,被告原本行走於中庭,原告與其子朝被告方向跑去,當時未見被告有持棒狀物或類似物品,原告手上則有持物品揮舞及有推擠的動作,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確認(本院卷第93頁),且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檢察官依該案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認定原告當時持銀色長條物朝被告揮打,被告則徒手阻擋,有該案(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6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42頁)可參,且被告嗣後就醫經診斷右手尺骨骨折,有該案卷內診斷證明書可參。另佐以原告業因當時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被告,致被告受傷,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有該案卷宗可參,原告於該案二審(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準備程序中對上情亦不爭執(簡上卷第56-57頁),堪認被告當時是面對原告持金屬製高爾夫球桿揮打,且力道足以造成骨折的高度危險情況下,出手反抗,縱因此在過程中造成原告受傷,仍與民法第149條關於正當防衛之規定相符,難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3 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在系爭大廈大廳擺放記載「住戶有疑問請總幹事請你來管理室。你跟總幹事說我不跟他們講!是頤明園規約第78條78項賦予你主委的權責嗎?幾位住戶有疑問,在管委會未公告的情況下你私下進行會議時去找你們幾位委員釐清事情,你中途拍桌摔礦泉水瓶吼一聲散會!是頤明園規約第87條87項賦予你主委的權責嗎?若頤明園規約沒有78條及87條,那是誰賦予你主委這種囂張跋扈的行為及權力!」等文字之大字報。 此部分相同事實前經原告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橋小字第621號判決確定,另以裁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