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洪趙秀
楊文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被 告 張紹祺
訴訟代理人 張景惠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2558(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洪趙秀。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趙秀新臺幣3,16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7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洪趙
秀新臺幣5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橋頭區頂塩田段一小段798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8(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楊文華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文華新臺幣1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7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楊文
華新臺幣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橋頭區頂塩田段一小段798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8(3)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楊文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文華新臺幣2,42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
年5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楊文
華新臺幣4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得假執行;但主文第一項部 分,被告如以新臺幣6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三 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 第五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5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前段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後段命被告按月給付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9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洪趙秀為高雄市橋頭區頂塩田段255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55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楊文華、被告及訴外人張 景惠、張麗華均為高雄市橋頭區頂塩田段一小段798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7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於系爭2558地號 土地、系爭798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備註B部分地上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25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58 (1)面積17平方公尺、系爭7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798(2)面積1平方公尺,被告並於系爭798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798(3)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堆放被 告所有之木片、水桶、盆栽、植物、磚塊等物品,惟被告並 無使用上開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已侵害原告就系爭2558地 號土地、系爭7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25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58(1)部分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洪趙秀,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7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8(2)部分拆除、占用 系爭7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8(3)部分之物品 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楊文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5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58(1 )、系爭7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8(2)、(3) 部分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分別受有 無法使用系爭2558地號土地及系爭798地號土地之損害。就 占用系爭25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58(1)、系 爭7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8(2)部分,被告應 分別給付洪趙秀、楊文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回溯前
5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以歷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就占用系爭7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8(3)部分 ,被告應給付楊文華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回 溯前5年,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以歷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各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 得利金額」欄所示。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558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58(1)部分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洪趙秀。 ⒉被告應給付洪趙秀新臺幣(下同)3,1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洪趙秀5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9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8(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楊文華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⒋被告應給付楊文華1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第3項聲明土地之 日止,應按月給付楊文華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 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8(3)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16平方公尺)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楊文華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⒍被告應給付楊文華2,427元,及自民事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第5 項聲明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楊文華4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兩加於65年前即已建造系爭 建物,當時不知有占用原告之土地,並非故意或過失而越界 建築,且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5號案件(下稱 另案訴訟)審理中,即已知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事,惟未提 出異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558地號 土地、系爭798地號土地之部分。又系爭2558地號土地、系 爭798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占用系爭2558地號土地之部 分為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利用價值甚低,且被告
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很小,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得到之利益 甚微。若拆除系爭建物,將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及居住 安全性,使系爭建物喪失使用價值,被告依民法第796條第1 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 。至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8(3)部分,同意將該 部分土地上之物品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頁): ㈠系爭2558地號土地(面積2,416平方公尺)為洪趙秀所有,權 利範圍為全部。
㈡系爭798地號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107年5月25日段界調 整前為頂塩田段798地號土地)共有人為楊文華(權利範圍 ,下同,90/108)、被告張紹祺(1/18)、訴外人張景惠( 1/18)、訴外人張麗華(1/18)。
㈢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8(3)部分土地現為被告所使用,並 堆放被告所有之物品(木片、水桶、盆栽、植物、磚塊等物 )。
㈣系爭建物為磚造一層房屋,為被告所有及使用。 ㈤系爭建物靠近復興西路側之牆面無樑柱。
㈥系爭2558地號、798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位處復興西路底 ,沿路多為魚塭及鐵皮屋工廠,鄰近典寶溪、防汛道路,附 近主要公路為典昌路即省道台17線,商業活動不頻繁。系爭 2558地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4元、798地號土地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洪趙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 落系爭25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58(1)所示之 地上物(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洪趙 秀,有無理由?
㈡楊文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系爭7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8(2)備註B部 分之地上物(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798(3)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6平方公尺)騰空,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楊文華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㈢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免為將坐落系爭255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58(1)所示之地上物(面 積17平方公尺)、坐落系爭7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798(2)備註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 ?
㈣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將坐落系爭25 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58(1)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17平方公尺)、坐落系爭7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798(2)備註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平方公尺)拆 除?
㈤洪趙秀請求被告依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金額應以若干元為正當? ㈥楊文華請求被告依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金額應以若干元為正當?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拆除 房屋係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所為事實上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不爭執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及使用 (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又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 山地政)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558地號土地、系爭798地號 土地,及被告以木片、水桶、盆栽、植物、磚塊等物品占用 系爭798地號土地之面積實施測量後,確認系爭建物占用範 圍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58(1)、暫編地號798(2)部 分,被告物品占用範圍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8(3)部分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岡山地政114年1月10日高市 地岡測字第11470039000號函、岡山地政114年4月15日高市 地岡測字第11470354600號函及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 6日岡法土字第377、3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至163頁、第173至175頁、第181至184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系爭25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2558(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系爭798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798(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798(3)面積16平方公尺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得免為拆除系爭建物越 界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 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 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 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9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規範之時點,應在房屋興建之初迄完成 時,其目的在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對己義務,以免建 築完成後另行要求拆除損失過鉅,至建築完成後鄰地所有人 始知悉越界之事實者,既已無從阻止建物之繼續興建,自不 應再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義務。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在系爭建物起建或建築完畢 時,知悉系爭建物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等情事,是依上開 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仍得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558地號土地、系爭798地號 土地之部分。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另案訴訟審理中知悉系爭建 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未即時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 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為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為拆除系爭建物 越界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如土地所有人因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或雖無重大過 失,但鄰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而即時提出異議,因不該當於 該規定之要件,鄰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房屋,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去或變更其逾 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若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558地號土地、系爭798 地號土地之部分,將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及居住安全性 ,使系爭建物喪失使用價值,且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所獲 之利益甚微,本件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適用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准被告免予拆除系爭建物等語。 惟查,系爭建物為磚造一層房屋,靠近復興西路側之牆面無 樑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又被告 自陳系爭建物約自65年間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90頁),足 認系爭建物自65年間興建完畢迄今已有將近49年,參酌財政 部106年2月3日頒令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住宅 房屋之耐用年數為35年,足認系爭建物已逾使用年限甚多, 其安全性應已不符目前建物之法規,且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其經濟及利用價值應較低。
⒊又原告請求拆除系爭25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58 (1)部分之面積為17平方公尺,系爭7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798(2)部分之面積僅1平方公尺,且上開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2558(1)所示之部分係位於系爭建物靠近 復興西路側之牆面,其屋頂為鐵皮材質,有現場勘驗照片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57頁),該牆面既未有樑柱 支撐整體建物結構,又為一樓房屋,是拆除系爭2558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58(1)及系爭798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798(2)之部分,應不致造成系爭建物倒塌或 影響其安全性,僅會使系爭建物使用上有所不便。且若以正 確、安全的方式施作拆除工程,並先行委請專家於拆除前對 系爭建物進行結構補強等措施,應能在維持系爭建物結構完 整性與安全性之前提下,將越界部分拆除。且依現今建築技 術,尚非全無將系爭建物修復為完整建物之可能,是拆除系 爭建物上開越界部分,並非即當然使系爭建物整體均無法使 用,而僅係尚需花費相當時間及金錢加以修整拆除。惟若系 爭建物越界部分未拆除,將使原告無法完整、充分利用系爭 2558地號土地及系爭798地號土地。經比較衡量原告利用系 爭2558地號土地、系爭798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益,應大於維 持被告已逾耐用年限之越界建物完整之必要性,本院依利益 衡量原則加以審酌後,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25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2558(1)及系爭7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8(2 )、(3)部分之土地,洪趙秀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占用用系爭25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58(1)部 分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洪趙秀。又被告雖為 系爭7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該土地尚為楊文華、張景惠 及張麗華所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被告任意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7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798(2)部分之土地,及堆放個人物品在系爭798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8(3)部分之土地上,已違反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故楊文華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該部分建物及清除被告個人物品,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楊文華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於城市地 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經查,系爭2558地號、798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位處復興 西路底,沿路多為魚塭及鐵皮屋工廠,鄰近典寶溪、防汛道 路,附近主要公路為典昌路即省道台17線,商業活動不頻繁 。系爭2558地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4元、798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㈥),是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無權占用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 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 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
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1頁),又原告雖未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相關證明,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寄送民事追加聲 明狀繕本時,我們沒有收到,後來有去警察局領取等語(見 本院卷第214頁),足認被告確已收受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 ,並於本院114年5月2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確認原告追加之 訴之聲明,是可認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至遲應於114年5月21 日已送達被告,故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分別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3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得上訴
附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6日岡法土字第377、3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高雄市橋頭區頂塩田段一小段7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0 原告楊文華 90/108 0 被告張紹祺 1/18 0 訴外人張景惠 1/18 0 訴外人張麗華 1/18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2558地號土地、系爭798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算法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被告占用範圍及面積(㎡) 申報地價(元/㎡) 週年利率 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 系爭2558地號土地 洪趙秀 全部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58(1)面積17平方公尺 000 5%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前5年 3,162元(計算式:17㎡×744元/㎡×5%×5年=3,162元) 按月給付部分 53元(計算式:17㎡×744元/㎡×5%×1/12=53元) 0 系爭798地號土地 楊文華 90/108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8(2)面積1平方公尺 000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前5年 152元(計算式:1㎡×728元/㎡×5%×90/108×5年=152元) 按月給付部分 3元(計算式:1㎡×728元/㎡×5%×90/108×1/12=3元)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8(3)面積16平方公尺 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日回溯前5年 2,427元(計算式:16㎡×728元/㎡×5%×90/108×5年=2,427元) 按月給付部分 40元(計算式:16㎡×728元/㎡×5%×90/108×1/1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