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53號
原 告 顧憶親
顧林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黃○宏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張○賓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黃○庭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9,740元、原告甲○○○新臺幣1,425,15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9,740元、新臺幣1,425,153元為原告乙○○及原告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被告黃○庭為民國00年0
月生(見限閱卷),於111年3月16日系爭交通事故(詳待後
述)發生時為少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宏、張○賓分別
為其父、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告黃○庭之身分資訊,本
件判決書關於被告黃○庭、黃○宏及張○賓均僅顯露部分姓名
,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庭於111年3月16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段○○○○
○○○○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乙○○所騎乘、
附載原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胸部鈍傷、左手擦傷之傷害;顧原告甲○○○因而
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左足第三、四蹠
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黃○宏、張○賓為被告黃○庭之法定代理
人,自應與被告黃○庭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㈠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140元、㈡就醫交通費6,650元、㈢系爭機車毀
損損失15,800元、㈣安全帽及衣物毀損損失3,600元及㈤精神
慰撫金120,000元,合計147,190元。並應給付原告甲○○○㈠11
2年11月10日前之醫療費用178,840元、㈡112年11月10日起至
113年11月25日止之醫療費用15,189元、㈢安全帽及衣物毀損
損失1,000元、㈣看護費用261,200元、㈤就醫交通費564,600
元、㈥不能工作之損失358,382元及㈦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
,合計2,979,21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147,190元、原告甲○○○2,979,2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
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除下列不爭執事項外,均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5至397頁):
1.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2.被告黃○庭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全責。
3.原告乙○○醫療費用1,14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原告乙○○就醫交通費6,650元之請求,以3,000元為有理
由。
5.原告乙○○系爭機車毀損損失15,800元之請求,折舊後以4,
100元為有理由。
6.原告乙○○安全帽及衣物毀損損失3,600元之請求以1,500元為
有理由。
7.原告乙○○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有理由。
8.原告甲○○○112年11月10日前之醫療費用178,840元之請求為
有理由。
9.原告甲○○○安全帽及衣物毀損損失1,000元之請求以350元為
有理由。
10.原告甲○○○看護費用261,200元之請求,以220,000元為有理
由。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交通
故發生時,被告黃○庭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見限閱卷),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宏、張○賓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乙○○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起訴時僅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嗣於最後
言詞辯論時請求將原列為律師費用之100,000元改列精神慰
撫金(見本院卷第467頁),惟審酌兩造前已於本院113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
元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395頁),本院之裁量權自應予以
限縮。
2.縱原告乙○○未改列項目,民事訴訟程序於第一審並非強制律
師代理,故其聘請律師所花費之律師費用100,000元部分,
核屬其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3.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9,74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140元+就醫交通費3,000元+系爭機車毀損
損失4,100元+安全帽及衣物毀損損失1,500元+精神慰撫金20
,000元=29,740元)。
㈣原告甲○○○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甲○○○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之醫療費用15,189元部
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雖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此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416頁、第429頁),但並未提出相應之醫療單據為證,是其對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應予駁回。
⑶就醫交通費564,600元部分:
①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②原告關於112年11月10日前之就醫交通費543,400元請求,係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到原告甲○○○住家單程計程車車資950元,搭配其於前開醫院回診共286次之次數估算而得(計算式:950×286×2=543,400,見本院卷第85至323頁)。本院審酌原告雖非每次回診均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而部分可能係由其親屬以自家汽車接送,故無計程車單據得以提出,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因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本得向加害人請求,如僅因被害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而認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無異於變相將被害人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加惠於加害人,實非事理之平,再考量原告之推估數額尚且符合行情,且與實際回診次數相符,故應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③至112年11月10日後之就醫交通費21,200元,因無法證明原告
甲○○○有於前述期間繼續看診,已如前述,該段期間自不得
請求就醫交通費。
2.原告甲○○○不能工作之損失358,382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細繹卷附義大醫院112年11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甲○○○於111年3月18日接受手術,且醫師認為出院後宜專人照顧及休養至少4個月,同年8月8日再次接受手術,出院後宜專人照顧2週,但並未記載應休養之期間(見本院卷第34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甲○○○第2次手術後至少於需要專人照顧之期間內,亦不能工作,是原告甲○○○之不能工作期間應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約5月又1週即5.25個月。
⑶原告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在漢堡大師擔任環境衛生及安全工作人員乙節,有漢堡大師工作證明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5頁)。再以原告甲○○○所主張之基本薪資每月25,250元計算,原告甲○○○之不能工作損失數額,應以132,563元為合理(計算式:25,250×5.25=132,562.5,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甲○○○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甲○○○為國小畢業,月收入約25,250元(見本院卷第77頁),而其所受之傷害嚴重,經歷2次手術,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被告黃○庭則為大學肄業,被告黃○宏、張○賓均為大專畢業(見限閱卷)。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以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35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425,153元
(計算式:112年11月10日前之醫療費用178,840元+安全帽
及衣物毀損損失350元+看護費用220,000元+112年11月10日
前之就醫交通費543,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2,563元+精神
慰撫金350,000元=1,425,1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乙○○29,740元、原告甲○○○1,425,153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見
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4號卷第37至4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