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249號
CDEV,113,橋簡,249,20250612,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49號
原 告 王玉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莊竣麟



林秋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複 代理人 曾祥智
被 告 莊賢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零捌拾貳元,及自附表
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
零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9時5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
區甲昌路華榮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甲樹路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甲樹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
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停車再開及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甲樹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依「慢」字標字減速慢行即進入
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受有右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因此衍生術
後未癒合併缺血性壞死(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之損害
,因原告亦有30%肇責,故請求0000000元(0000000x70%=00
00000)。又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父母丙○○
、甲○○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88376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6229元自113年3月19日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4880元自114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甲○○以附表一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曾到庭表示意見與其
他被告相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18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乙○○與原告騎乘甲、乙車分別有前
述未停車再開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
稱系爭刑案)、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右昌聯合醫院
斷證明、右昌聯合醫院函(本院卷第65至71、247頁)、戶
籍資料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乙○○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
注意情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尚未成年,甲○○、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
參,原告主張其等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連帶負責,應屬有
據。另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業如前述
,審酌兩造行向、過失態樣、行為所生危險及違反義務之程
度,認原告主張與被告各負30%、70%過失責任,尚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主張損害有理由之金額為832974元(理由如附表所
示)。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依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83082元(000000
x70%=583081.8,四捨五入至整數)。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583082元,及自如附表
二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此准許金額未逾原告起訴狀請
求之金額,故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求償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 87309 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支出之費用。 不爭執(本院卷226、282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此部分合計87309 + 1000 + 3350 + 5350 + 600 + 61145 + 5910 = 154664元。 2 國軍左營總醫院醫療費 1000 3 德民中醫診所醫療費 3350 4 健仁醫院醫療費 5350 5 益群骨科診所醫療費 600 6 右昌聯合醫院醫療費 61145 7 長庚診所醫療費 5910 8 進興診所醫療費 27320 必要性不明。 經本院函詢進興診所,該診所表示原告在該院接受PRP治療施打腰部、雙膝,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有無關係,有該診所函可參(本院卷第245頁),考量上開部位與系爭傷害部位不同,且別無事證可確認與事故之關聯性,此部分即難憑採。 9 教安堂傳統整復推拿費 17900 爭執。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第2、12條,此類業者不得從事醫療行為,僅能從事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之傳統推拿,故原告左列支出難認為醫療所必要,請求無從憑採。 10 藥物、醫療用品及保健品 59765 因系爭傷害購買相關用品。 對其中478元傷口用品不爭執,其餘營養品、中藥類爭執。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衡情有照護傷口需求,且被告亦表示對傷口用品不爭執,經檢視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購買傷口照護相關用品(含紗布、棉棒、生理食鹽水、消毒用品等)之金額合計696元(本院卷第151至155頁),此部分有理由。至其餘單據所載均為營養品、保健品或中藥,因無診斷證明可確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無從准許。 11 看護費、洗頭費用 157450 住院4日支出看護費7200元,出院後60日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150000元,合計157200元。另支出洗頭費用250元。 住院期間無意見,出院後應以每月36000元計算。故對79200元不爭執,其餘爭執。 1、住院期間(111.12.11至111.12.14)之看護費7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主張出院後需60日看護,與高雄榮總診斷證明相符(本院卷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但因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費用,且該診斷證明並未記載是全日或半日看護需求,爰以原告住院期間平均每日看護費為18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參考,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1800x60=108000元。 3、原告請求洗頭費部分,因原告由專人看護通常應包括基本清潔起居,即無再另請求洗頭費必要。 4、以上合計115200元。 12 就醫交通費 36470 就醫交通費用。 對進興診所部分爭執,其餘不爭執。 進興診所就醫部分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共2000元(本院卷第63頁)難認可採。其餘34470元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26頁),原告請求有理由。 13 機車維修費 9150 修車費用。 應折舊。 乙車維修費為9150元,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99頁),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10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1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150÷(3+1)≒2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 ×1/3×(1+10/12)≒4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4957】。 14 不能工作之損失 396844 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從事家庭主婦,但基於家務有價之精神,應得以基本工資計算。 應證明原告工作及收入。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原告自述其原從事看護工作,後離職擔任家庭主婦(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並無工作賺取收入,自無因系爭事故導致其無法獲得原可預期收入之情形,其請求尚難准許。至原告雖主張依家務有給制精神仍應對家務予以適當評價等語,但原告就其實際從事之家務內容、分工情形,並未提出事證為佐,況家庭成員間互助合作、共同分擔家務,與市場經濟中具備對價關係之僱傭勞務顯然有別,尚難以僅因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分擔家務,即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否則若因認同家務有價,即認定「單純從事家務者」得請求等同基本工資之損失,則「白天要上班,下班後要從事家務」者,是否可請求白天不能上班、晚上不能從事家務之兩份薪資損失? 益徵僅以有從事家務作為求償基礎之見解難於憑採,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15 勞動能力減損 323117 因系爭傷害勞動力減損19%,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屆滿時(113年3月10日)為59歲,依霍夫曼法計算至65歲(119年1月24日),以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合計323117元。 應證明原告工作及收入。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之特別規定,故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例如從事家庭勞務活動而無工作者,其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至於其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佣人代勞,故…不妨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可參照。本件因無事證可確認另僱一人報酬之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就勞動能力減少部分,以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尚屬可採。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是針對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條件之「勞動能力喪失」情形,無從比附援引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4之實際工作損失問題,併此敘明。 2、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力減損程度為19%,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321至331頁)。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9年1月25日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原告主張計算期間自113年3月10日起計算至119年1月24日,尚屬可採。 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22,987元【計算方式為:5,219×61.00000000+(5,219×0.0000000)×(62.00000000-00.00000000)=322,986.00000000000。其中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6 精神慰撫金 500000 因系爭傷害接受漫長治療,且影響終身工作能力,並因此至身心科就醫,受有重大精神痛苦。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侵害之程度及卷內診斷證明所示原告因系爭傷害相當時間需人看護、並為此多次就醫、治療,並因此影響其工作能力因而衍生之痛苦、對生活之影響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54,664 + 696 + 115,200 + 34,470 + 4,957 + 322,987 + 200,000 = 832,974 元。


附表二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乙○○ 112.12.28 112.12.29 附民卷第131頁 甲○○ 113.1.3 113.1.4 附民卷第137頁 丙○○ 113.1.15 113.1.16 附民卷第139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