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1398號
CDEV,113,橋簡,139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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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王寶珠
被 告 王喜雄

黃柏憲
清山
王正義
王正賢
王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說明二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
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關於當
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
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本院原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茲因系爭
土地最新謄本顯示該土地共有人於辯論終結前之114年6月5
日發生變動(原黃柏憲之應有部分已出售並移轉訴外人劉凱
瑞),依前開規定應以系爭土地於辯論終結時之全體共有人
為當事人方屬合法。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
正確認是否撤回、追加當事人,並據此更正訴之聲明(應附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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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