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1397號
CDEV,113,橋簡,1397,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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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許如綺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李富源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
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起駛,欲進入自由二路順向之北向車道時,本
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起駛,適同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自由二路外側快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此,見甲車
起駛而偏左閃避時,不慎與同向左側由訴外人林美杏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腦震盪、左眼周
挫傷及撕裂傷併鼻淚管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7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所謂「起駛」應指車輛啟動後進入欲行駛之車道
方屬之,被告雖有稍微向左移動甲車車身,但被告當時只是
稍微移動以方便前方車輛駛離,並非要進入車道行駛,自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之「起駛」。
又被告於車輛左傾前就有閃爍雙黃燈以供後方來車注意,且
稍作移動後就靜止未再移動,已盡相當注意及禮讓來車之注
意義務。又原告騎乘乙車從後方駛來時,應能看見甲車早已
閃爍之燈號,且原告前方之機車騎士也有看見該燈號,原告
卻疏未注意且未發現甲車燈號,顯見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且可推論原告有超速行駛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將甲車違規暫停於上述地點,嗣
甲車有向後退,並往左前方移動,甲車前輪有壓到路旁白實
線,此時同向原告所騎乘乙車從後方行駛至此,與林美杏
駕駛之丙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可參,且此部
分事實未據兩造爭執,首堪認定。
(三)系爭刑案法院勘驗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案發現場對向)之監視
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原本將甲車停在路旁白色實線東側,
碰撞發生前就有兩台機車從甲車旁經過並通過甲車車頭,後
來甲車車頭向左偏,左前車輪並壓到該路段東側之白色實線
,其保持雙黃燈閃爍後靜止至畫面結束;嗣原告騎乘乙車與
丙車並行在上述白實線西側(乙車較接近白實線)接近案發
地點,當兩車均與甲車間距離1格路邊汽車停車格時,丙車
向左偏行,乙車亦向左傾斜,其後丙車車輪並壓過內外車道
分隔線,乙車則向左倒地,有勘驗筆錄可參(交訴卷第330
頁),由上開事發經過堪認原告主張其當時是為了閃避甲車
而向左偏行,進而碰撞丙車等事實,並非無據。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於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
考量路旁原本停止的車輛如果突然行駛,對原本行進中的往
來車輛、行人而言,都是屬於難以預見的突發風險,所以要
求車輛從停止狀態開始移動時,應顯示方向燈提醒後方人車
,且從開始動作到進入車道為止,都須持續對行進中的車輛
保持注意義務並禮讓來車先行,以避免事故發生。而就本件
事故而言,甲車原本停在路邊,後來往左前方移動、前輪壓
到白線,已經是在移動車輛行駛,且已對後方車輛傳達出甲
車正在向車道方向移動的訊息,此際其客觀行為及行為造成
的風險與上述規定之情形並無二致,不因被告主觀上認為自
己是在挪車、沒有要開進車道而不同。被告從靜止狀態開始
往車道方向偏移,就負有打方向燈及注意、禮讓直行來車之
義務。然而從前述事件發生經過,可知被告是在旁邊機車持
續往來的情況下,無視其行為可能對往來車輛造成的影響,
即為前述偏移車輛之行為;又被告當時雖有打雙黃燈,但雙
黃燈是兩邊同時閃,而且並非車輛移動後才開始閃,顯無提
醒後方來車自己要向左或向右移動的功能,與方向燈並無互
相取代的功能,無從因被告有打雙黃燈,即認被告可免除使
用方向燈提示後方來車自身動向,及應禮讓直行來車先行之
責任。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係以
若原告之車速低於50公里,應有更充足反應時間及行車距離
注意到甲車,從當時原告之駕駛行為推論原告超速行駛方會
未及反應為其論據,但人類遭遇事故所需反應時間多寡並非
單一、絕對,會受到路況、環境因素、年齡、是否疲勞駕駛
、外來刺激可否預期等因素之影響,被告所為推論尚難當然
適用於本件個案;且原告原本是沿著道路正常直行,相較於
原本停在路旁的被告享有較優先路權,原告在接近甲車時突
然遭遇路旁甲車移動,能否因為原告未能在當下立刻採取最
適行動來避免碰撞甲車並避免自己受傷,就認定過失責任是
在原告,顯屬有疑,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被告另聲請向
國泰產險公司調閱理賠資料,主張原告投保於該公司,該公
司已理賠丙車車主,可見該公司認定原告有過失等語,惟保
險公司理賠與否涉及保險契約內容及該公司之判斷,即使該
公司果真是認定原告有過失而理賠,仍不拘束本院,自無調
閱必要。本件前經送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
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
原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參(見系爭刑案交訴卷
第31至34、41至44頁),亦可佐參。又被告雖聲請待系爭刑
案送請學術單位鑑定事故責任後,再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但
本院認為本件肇因在於被告前述駕駛行為,且難認正常向前
行駛的原告有義務去遇見並防範被告此一行為,判斷理由業
如前述,即無停止訴訟必要。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與系爭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主張損害有理由之金額為231676元(理由如附表所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1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30日起(附民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182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5841 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費用。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可採。 2 修車費 8416 乙車受損之維修費。 不爭執。 原告之出左列修車費,為被告所不爭,而依卷內估價單(本院卷第227頁),該修車費均為零件項目,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8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15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416÷(3+1)≒21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 ×1/3×(2+5/12)≒5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3331】。 3 代支付丙車修車費 7090 因被告違規導致原告碰撞丙車,原告與丙車車主和解並代被告賠償丙車車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可採。 4 交通費 170 就醫計程車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可採。 5 工作損失 125244 因傷三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可採。 6 慰撫金 3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並因此出現精神症狀,請求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侵害之程度及卷內診斷證明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就醫,並接受手術治療所衍生之痛苦、對生活之影響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原告主張因此衍生創傷後症候群部分,雖有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本院卷第275頁]可參,但僅從該診斷書無從確認是否為系爭事故導致,附此敘明),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25841 + 3331 + 7090 + 170 + 125244 + 70000 = 2316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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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