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1395號
CDEV,113,橋簡,1395,2025061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蔡金紫
蔡勝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黃見志律師即黃東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三、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其等母親蔡曾金蘭(已歿,原告蔡金
紫、蔡勝財為其繼承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為其等父親蔡新逢興建,而原告2人為
其繼承人,系爭建物應屬原告2人所有,但系爭建物之稅籍
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黃萬東(黃萬東死亡後黃東義為繼承人
,嗣黃東義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
第91號裁定選任黃見志律師為黃東義之遺產管理人),故訴
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應就興建
系爭房屋之事負舉證責任等語。
四、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為其父蔡新逢興建,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經本院向稅捐
機關調閱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該屋稅籍登記表之「所有權
典權人或管理人」欄載有黃望冬及蔡新逢姓名,並於蔡新逢
姓名後方註記「(管理)、(只買地未買房)」等字樣(本
院卷第28頁),無從佐證原告主張,且上開「只買地未買房
」之註記,剛好可以解釋為何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與坐落
土地登記在不同人名下之現象,原告主張自非無疑。又原告
雖聲請證人蔡金英(原告之妹)到庭作證,另聲請對原告蔡
金紫為當事人訊問,但其等均證稱印象中小時候父親曾說弄
了一個房子,可以搬進去自己的新家,全家就一起住進去,
其等都住到結婚才搬走,但其等當時還小,不清楚房屋是誰
買的或蓋的等語(本院卷第330、333頁),故無法由其等所
述確認系爭建物為蔡新逢所建。再者,依稅捐機關所提供系
爭建物之房屋平面圖,系爭建物為52年興建(本院卷第29頁
),而蔡金紫為民國46年生(本院卷第223頁),故系爭房
屋是在蔡金紫6歲的時候蓋好,而依蔡金紫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 爸爸說要搬新家講了有一段時間,大概是我7歲多的時
候,後來知道要搬新家高興,我在該處從9歲住到22歲左
右等語(本院卷第332至333頁),堪認蔡新逢是在系爭建物
蓋好一年多以後才開始提起要搬新家之事,此情形與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為蔡新逢所建亦有未合,益見原告主張尚難逕採
。故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