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福
吳文田
吳美琴
吳美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目
的係在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吳明福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4
7,346元(計算式參附表二)獲得清償,而被上訴人主張撤銷之
系爭不動產價值顯高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依上揭說明,應
以債權額247,346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為247,3
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或存款金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5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建物 1分之1 6 大樹區農會存款 47,311元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項目金額(新臺幣) 計算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1日 週年利率 起訴前之利息(新臺幣) 1 33,093元 30,000元 95年2月28日 104年8月31日 20% 57,041.1元 30,000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2月10日 15% 41,745.21元 起訴前之利息小計 98,786.31元 2 90,234元 7,321元 95年3月18日 104年8月31日 20% 13,845.89元 7,321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2月10日 15% 10,187.22元 起訴前之利息小計 24,033元 3 1,200元 違約金 債權額合計(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47,3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