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1265號
CDEV,113,橋簡,1265,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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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柯錦德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柯哲維
柯云亭

柯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巫郁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同段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原為原告與被告之父親柯金文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於民國78年間因債務問題,
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文雄。嗣林文雄於103年間因積欠債務,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遭法院查封拍賣,原告為免遭他人購得,乃與柯金文商議
,由柯金文以房屋共有人名義行使優先購買權,買賣價金則
由原告支出,購得後再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柯金
文名下。詎柯金文於110年9月15日死亡,被告為柯金文之繼
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原告與柯金文間就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於柯金文死亡時消
滅,被告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柯金文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
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委任即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原告與柯金文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被
告自應負有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之義務。為
此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各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8年間因債務問題,於78年8月14日以買
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賣給林文雄。嗣林文雄因債
務問題,系爭建物於103年8月4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
處查封登記,並於104年5月6日發文給系爭建物共有人柯金
文,表示可優先承買系爭建物,柯金文遂於104年5月28日行
使優先承買權,以優先承買委任狀、現金1,984,000元交付
委託原告代理優先購買。故柯金文為系爭建物之合法持有人
,因柯金文於110年9月15日病逝,被告為合法遺產繼承人。
否認原告與柯金文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柯金文從未
提及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情形,柯金文實無必要與原告借
名登記,增加日後管理處分之不便。況系爭建物房屋稅也是
柯金文繳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原為原告與柯金文共有,原告主張其嗣因債務問
題,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林文雄林文雄再於
103年間因債務問題,系爭建物應有部分遭法院查封拍賣
,而後柯金文以共有人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柯金文過世
後,系爭建物現均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8
月4日函文、104年5月6日函文、104年5月25日函文、民事
聲明優先承買狀、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強執
案款收據、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系爭
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
第5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2
月3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370984700號函所附系爭建物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9頁至第14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
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
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
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
,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
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
,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原告主張其與柯金文間就系爭
建物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柯金文商議由柯金文以共有人名義行
使優先承買權,並由原告出資買回林文雄遭拍賣之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再借名登記在柯金文名下乙節,雖據提出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高雄市農會放款收入傳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55頁、第153頁、第175頁),並有高雄市○○地區○
○000○0○0○○區○○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授信申請書、
授信債權憑證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8
頁)。固可推認柯金文行使優先承買權提出之價金應為原
告出資,被告雖迭稱柯金文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價金為柯金
文所存現金出資,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其
此部分抗辯當難憑採。惟金錢之交付原因多端,或為借貸
,或為贈與,縱柯金文優先承買之價金為原告出資,亦難
逕認原告與柯金文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四)次查,證人林文雄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原告與柯金文
是兄弟,但我沒有見過柯金文,原告父親家裡做建材行,
我是做建築業,常常買水泥等建材,所以我與原告父親很
熟。我未曾向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持分,是因為我跟原告父
親很熟,好幾年前原告父親來找我,說原告有債務問題,
他的房子可能會被拍賣,來找我幫忙,要把房子借我的名
字登記在我名下。103年間因為我的公司週轉不靈,我的
財產被查封拍賣,我接到法院通知發現系爭建物,我打電
話給原告,說我經濟出狀況,希望他趕快處理系爭建物,
想辦法拿回去,原告叫我拿錢承受,但我沒有錢,法院拍
定後,我叫原告拿錢找柯金文商量,讓柯金文去向法院承
受,後來原告說他先向銀行借錢,然後原告跟我說他跟柯
金文商量用柯金文名字把拍定的持分買回來,他們商量的
過程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0頁)。核與
原告所稱林文雄對借用柯金文名義購回原先借名登記在林
文雄名下部分之事實均有參與且了解等情不符(見本院卷
第223頁至第224頁)。再者,由證人林文雄所述,亦僅可
知原告曾與柯金文商量由柯金文行使優先承買權購回系爭
建物持分,同無可推論原告與柯金文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此外,由原告提出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前揭高雄
高雄地區農會提供之授信申請書以觀(見本院卷第153頁
、第183頁),原告於104年間帳戶多有金錢往來,並可向
農會貸得相當金額,可見原告斯時經濟、信用狀況非差。
原告實無再將系爭建物持分借名登記於柯金文名下之必要
,而得於柯金文承購後隨即辦理移轉登記,以明系爭建物
產權,然原告捨此不為,直至110年間柯金文死亡,甚且
被告辦妥繼承登記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要與常情未
合。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柯金文間就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請求被告將系
爭建物所有權各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非屬有據,
不能准許。 
(五)至被告雖聲請就原告行當事人訊問,以確認原告借款原因
及款項是否用於承買系爭建物持分(見本院卷第231頁、第
246頁)。惟原告既不能先證明其與柯金文就系爭建物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所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
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判令如其聲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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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