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1151號
CDEV,113,橋簡,115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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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伍麗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55647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
(定於113年9月16日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於分配期日
前之同年月23日,以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暨執行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221,830元(下稱系爭債
權)不存在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嗣前開
異議未終結時,原告於分配期日10日內之同年9月25日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本件起訴狀上之收文章1枚、系爭
執行事件函文、系爭分配表及原告之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5至3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伍名婕(以下逕稱伍名婕)積欠原告465,
550元及相關利息等債務未清償,嗣系爭執行事件經拍賣伍
名婕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後,拍賣所得價金共4,288,000元,並經本院執行處製成
系爭分配表。然而,系爭分配表次序3、次序10,即係用以
清償被告對伍名婕之系爭債權。惟被告與伍名婕為姊妹,其
等間之金錢往來至多僅為金錢資助而非借貸,故系爭債權應
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3、次序10所得受分配之金額應予
剔除,俾便原告之債權可順利受償等語。聲明:系爭分配表
之次序3、次序10之分配金額4,221,83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三、被告抗辯:被告與伍名婕雖為姊妹關係,但本件金額遠超過
一般兄弟姊妹之間互贈的金額,且被告曾向伍名婕請求償還
,故系爭債權確實為借款債權而非贈與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伍名婕積欠原告465,550元及相關利息等債務未清償,
嗣系爭執行事件經拍賣系爭土地後,拍賣所得價金共4,288,
000元,並經本院執行處製成系爭分配表,且其中次序3、次
序10,係用以清償系爭債權等情,有本院執行處函文1份、
系爭分配表1份、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第三類
謄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39至49頁),
堪以認定。
 ㈡次查,證人伍名婕於本院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我工作之後有持原告的卡,大約是90幾年的時候,欠原告卡
債跟貸款都有。鈞院卷第105至109頁,可見被告匯款給我,
是因為我投資失利被追債,我請被告匯款讓我還債。鈞院卷
第113至183頁,被告拿現金給我,因為我信用不良,有些生
活開銷被告會用現金的方式給我,這些他都有算給我看過。
雖然被告匯款或交付現金給我時,沒有簽訂借據,但他有紀
錄每筆款項的明細,我跟他統整後,確實有借貸這些款項,
所以我也簽了本票給他。鈞院卷第103至104頁的還款協議書
之所以會簽訂,是因為被告需要我還錢,我沒有還款計畫的
話也交代不過去,所以我們就一起去公證,寫還款協議書。
這些金錢一定不是給我的,被告跟我其他哥哥姐姐也都有借
貸關係,所以他就是借款給我,讓我被追債的時候可以先償
還,生活可以過下去,但並沒有說要給我的意思,在91年到
112年這段期間,被告有跟我請求還款,但是我欠很多錢,
我真的沒有辦法還,112年間寫還款協議時,有約定大約5年
內要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21頁、第325頁),核與
卷附之還款協議書、匯款資料、本票、伍名婕向他人清償債
務之切結書、伍名婕涉入債務糾紛之不起訴處分書、存摺影
本等件所示之資訊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3至183頁)。參
以被告經營早餐餐車為業,月收入約20,000元至50,000元,
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曾俊林之月薪約45,000元等情,亦有被
告販賣早餐之照片及影片各1份、被告餐車之計帳本1份及被
告夫妻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15至277頁)。
 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告確實有於91年至112年間
,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付伍名婕與系爭分配表次序3、
次序10之分配金額4,221,830元相當之金錢,又衡諸被告之
經濟狀況介於勉持至小康之間,並非特別富裕,如將被告夫
妻之月收入總額以75,000元估算,上開金額相當於其等近5
年份之收入,難認被告係基於無償贈與之意思,將如此龐大
之金錢交付予伍名婕。從而,被告對伍名婕之系爭債權,應
確實為借款債權無誤。原告僅依主觀臆測,謂被告與伍名婕
間為姊妹,並無借貸關係等語,實與客觀證據不符,難認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次序10之分配
金額4,221,83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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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