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88號
原 告 連文隆
被 告 高金靜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外側車道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軍校路11號前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同一車道行駛至被
告左方,被告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致兩車
發生碰撞,原告並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左頸扭挫傷、頭部外
傷及頭部外傷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應得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190元、就診交通費用17
,750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300
元、慰撫金120,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2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均與本件事故無關,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外,其餘部分均無理由,且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應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關連?原告支出之醫藥費
用是否均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之必要醫藥費用?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無由他人接送前往就診之必要?
如有,得否請求交通費用?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㈢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不能工作1個月之情形?
⒉如有,其每月損失之薪資應如何計算?
㈣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㈤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
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關連: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9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行駛,行經軍校路11號前時,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沿軍校路同向同一車道行駛在被告之左方,原告欲右轉時,
被告未注意依標線行駛,亦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向左
偏行,兩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證號附於本件刑案部分之卷內可考
(見警卷第20至25頁、第27至30頁、第32至37頁、第46至50
頁),堪信屬實。
⒉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邱外科醫院、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熱河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然原告於110年6月9日車禍當日16時40分許至邱外科醫院急診就診,雖經診斷有「⒈背部挫傷、⒉頸部拉傷扭傷、⒊頭部外傷」等傷勢,有邱外科醫院乙種斷書在卷可參,然經刑案一審向邱外科醫院函詢原告就診事宜,經函覆:「⒈依照病歷紀錄,病患到院主訴駕駛車輛車禍,中間下背痛,頸部痠痛,頭部有受撞擊,理學檢查無特殊狀況,影像學檢查顯示無特殊狀況,故背部挫傷、頸部拉傷扭傷、頭部外傷等診斷,為依照病患主訴之症狀及發生機轉作成之臨床診斷。⒉依照本院就診流程,如果有外表傷口,會於病歷上繪製人形圖描述傷口情況,如果沒有則不會繪圖,經查病歷紀錄及門急診病患之數位相片資料庫,皆無傷口之資料,故無法提供人形圖或描述具體位置。⒊頭部外傷,為一非特異性之診斷,臨床上用於頭部無外表傷口,無骨骼肌肉軟組織缺損,無神經學缺損,但病患主訴頭部有受撞擊,依此作成之診斷」等語(見交易卷第253頁),可知原告於車禍當日至邱外科醫院就診,理學檢查、影像學檢查均無特殊狀況,且無外表傷口,邱外科醫院於110年6月9日所為診斷,是根據原告就診時之主訴作成,自難以此佐證系爭傷勢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⒊其次,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頭部外傷後症候
群」,然原告係於110年6月18日、110年7月2日至該醫院門
診(見警卷第21頁),博田醫院是先根據原告發生緣由(陳
述車禍後)加上主訴(出現頭痛頭暈),但無明顯嚴重神經
學上的缺失(如瞳孔不等徑,意識喪失等腦出血狀況),所
以會下頭部外傷後症候群的診斷等情,有博田醫院111年11
月23日博人字第080號函附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49、151頁
)。又熱河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左頸扭挫傷」,然
原告係自110年6月18日起至該診所門診,熱河診所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受有左頸扭挫傷,係其主訴,經X光、核磁共振
檢查及理學檢查判斷其受有上開傷勢,經評估患處仍有腫脹
疼痛,主因不排除是車禍所導致等情,有該診所111年12月1
日熱河字第1111201001號函附卷可參(見交易卷第255頁)
,而上開博田醫院及熱河診所之診斷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1
0年6月9日,已過9日,上開診斷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已難
認定。且該等傷勢亦多係依原告主訴之症狀而診斷,是否確
係本件事故所致,更非無疑。
⒋況原告前於109年1月16日因右肩頸部疼痛至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骨科就診,經X
光檢查後,顯示第4-5頸椎椎間盤間隙減少,疑似椎間盤突
出,有高醫113年3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663號函在卷
可稽(見交上易卷第281頁);另原告於110年3月8日至博田
醫院就診,經診斷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退化、頸椎痛
,有博田醫院112年10月2日博人字第075號函檢送告訴人自1
10年3月8日至110年6月9日之病歷資料及影像檢查報告及光
碟存卷可查(見交上易卷第157至163頁),可見原告在本件
事故前已有頸椎疾病。
⒌經刑案二審將原告至高醫、博田醫院、邱外科醫院、熱河診
所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之
病歷資料,檢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該院之鑑定意見為:⑴據卷證資料所
示,病人(即原告)於109年1月16日至高醫就診,主訴左側
頸部痠痛與左肩部放射性疼痛,經X光檢查發現頸部第四、
五、六頸椎椎間盤高度降低,復於110年3月8日(車禍前)
至博田醫院接受X光檢查,報告顯示為正常的頸椎曲度、無
椎間盤變窄之情形。110年6月9日病人發生車禍至邱外科醫
院急診,經X光檢查,結果顯示無骨折、無移位。經比對病
人110年3月8日及110年6月9日X光影像,二者影像相似,並
無顯著差異。⑵據卷證資料所示,病人109年1月16日至高醫
就診,主訴脖子痠痛。後病人於110年3月8日至博田醫院就
醫,主訴自108年間開始脖子酸痛,有改善一陣子,但又復
發。俟6月9日車禍發生後分別於6月18日、7月2日、9月27日
回博田醫院追蹤,另主訴頭痛、頭暈,又於6月18日起迄至1
2月30日至熱河診所就醫,共10餘次門診,主訴脖子疼痛、
活動受限等,該院安排復健治療,綜上,病人車禍前、車禍
後主訴症狀均有脖子痛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編號0000000
醫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交上易卷第423至424頁)。是以
,依上開鑑定意見及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在車禍前已有頸
椎疾病,原告於車禍當日至邱外科醫院急診,X光檢查,結
果顯示無骨折、無移位;經比對原告110年3月8日及110年6
月9日X光影像,二者影像相似,並無顯著差異,自難判斷原
告所受系爭傷勢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或僅係因原告於事故前
之頸椎疾病所致。
⒍而熱河診所111年12月1日之函文固有提及「大部分發生車禍當下會因急煞或衝撞而有慣性作用的傷害,肩頸傷害更屬常見受傷範圍」等語(見交易卷第255頁)。然依刑案一審原審勘驗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交易卷第184、193至199頁),雙方車輛係於原告車輛甫起步時即發生碰撞,且僅有車身微晃之情形,再佐以卷內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僅右前保險桿處有刮擦痕(見警卷第47頁),再佐以原告於警詢自陳有繫安全帶(見警卷第4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碰撞輕微,並無上開熱河診所函文所述「急煞或衝撞」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有符合因慣性作用而肩頸受傷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傷勢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原告就系爭傷勢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9,190元、就診交通費用17,750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及慰撫金120,000元,自屬無據。
㈡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就本件事故有未保持並行間隔,貿然向左偏行之過失,且導
致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300元,
且得請求被告賠償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應屬有據。又原告此部分僅屬
財產權受損,而非人格權受有侵害,尚無從請求慰撫金,併
此敘明。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岔路
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指
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
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
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於109年6月17日公告,修正說明即稱「考量實務上車道寬度足以使汽機車併排行駛時,分岔箭頭無法有效導引車道內右轉車靠右、直行車靠左,造成事故,故增設直線與弧型箭頭分離並列標線,以避免車輛交織產生衝突」,可見直線與弧形箭頭分離且並列之分流式指向線係有意區分車流,避免因車輛行向不同提高相互碰撞之可能性。經刑案一審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系爭車輛進入該路段時,路面即已畫設直行、弧形箭頭分離且並列之分流式指向線;於交岔路口停等線前,路面又再次畫設直行、弧形箭頭分離且並列之分流式指向線,有勘驗筆錄附圖可參(見交易字卷第193至249頁),原告應能注意本路段為分流式指向線,卻未能依標線及早靠右側行駛,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而本院審酌兩造所涉過失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應屬相同,應認過失比例各為2分之1,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應為1,650元(計算式:3,300×1/2=1,65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
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原告既未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勢與本
件事故有關,自無從請求該部分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650元,及自112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