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549號
原 告 李明恭
被 告 力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薛景林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力洋企業社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358,646元(計算式:請求本金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
民國114年4月29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412元,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912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