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4年度,465號
TYEV,114,桃補,465,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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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65號
原 告 張瑄
被 告 許麗玲


康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所補正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
若原告係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74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83,
945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823元。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
法院為之,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起訴狀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以
致本院無法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究應為何,堪認原告起訴
之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另原告若係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2474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之債權總額即新臺幣(下同)3,183,945元(計算式:康 瓊文之2,800,000元+許麗玲之3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21日起至原告起訴日之114年5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詳如附表),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則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3,183, 945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23元,附此敘明。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利息 350,000元 112年6月21日 114年5月29日 (1+343/365) 5% 33,945.21元 小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33,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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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