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27號
原 告 鄭劦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宗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78
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