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4年度,422號
TYEV,114,桃補,422,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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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22號
原 告 謝東誠
原 告 呂學淵
原 告 呂昀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吳麗媛律師
被 告 李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德、即建物位於緯經度:25.08070,121.323
77之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補正被告即建物位於緯經度:
25.08070,121.32377之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姓名、
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
原告該部分之訴;原告並應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760元,逾期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狀上當事人
欄將李明德、即建物位於緯經度:25.08070,121.32377之建
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下稱系爭事實上處分權人)
列為被告,惟從事實理由欄均無資料得以具體特定系爭事實
上處分權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是該部分起訴程式尚有
欠缺,而原告雖請求本院調查被告姓名,惟並未具體指明調
查方式,本院無從進行調查,惟尚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
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其姓名、住、居所
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
分之訴。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0萬5,786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面積33
.058平方公尺)、訴之聲明第2項為8,528元(計算式:4,26
4元+2,132元+2,132元=8,528元),合計為11萬4,314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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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