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4年度,382號
TYEV,114,桃補,382,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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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82號
原 告 胡秀琴
訴訟代理人 江朝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桂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6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3規定自
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 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 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未 記載本件欲請求被告如何賠償或應賠償之具體數額,難認已 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查,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其起訴狀所載,應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新臺幣(下同)42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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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