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77號
原 告 林映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娟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3規定自
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 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 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快速搬屋裡家具還清空返 還我的房屋」(見本院卷第3頁),未表明本件欲請求被告 返還之房屋之門牌號碼及返還對象,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請 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侵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語,應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1,700元,有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 事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