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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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為原則,除非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
時,始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4年度司執字第5181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此非聲請人之借貸行為,而係聲請人
之母親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冒用聲請人名義所為,聲請人就
此將提出相關訴訟以為救濟。為此,願供擔保,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由之相關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亦查無
本院有受理聲請人提起符合上開規定之相關民事事件,參以
聲請人於聲請狀自承將準備提起相關訴訟等語,足見聲請人
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之要件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