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14年度,55號
TYEV,114,桃簡聲,55,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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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温慧瑛

代 理 人 蔡兆禎律師
相 對 人 黃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2,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5920
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869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
第796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592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本票雖為聲請人所親
自簽發以作為對相對人委任報酬之擔保,然聲請人業以存證
信函向相對人終止委任契約、要求返還本票,詎相對人均置
之不理,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4年度桃簡字第869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系爭執行事件倘若不停止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並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許於前開
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為命供擔保之裁定,係以擔保執
票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
的,自須兼顧執票人與發票人之權益,其數額應依本票裁定
停止執行後,執票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本票裁定獲准之金額為依據。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
之對價為利息,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
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而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可
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4
年度桃簡字第8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為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
兼顧兩造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擔保後,
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又聲請人所提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且
不得上訴第三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
2年6個月,以此再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4年。又本件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算至聲請
人於114年5月27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時止,相對人因停止上
開執行程序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為1,009,370元(計算式如
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因供擔保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應為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8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終結前,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利用孳息之損失,
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而生之損失為限,應
以一般債權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
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01,874元(計算式
:1,009,370元×5%×4年=201,874元)。爰取其概數,酌定聲
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02,00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
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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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