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蔡雪兒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洪國海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5691號民事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而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前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即明。
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691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原裁定於114年5月20日送達
異議人,嗣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遂送請本院裁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查閱無訛,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洪國海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洪國海之住所非本院轄區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惟相對人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復東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東公司)擔任總
經理一職,並居住於同市桃園區龍祥街之址(詳細地址詳卷
,下稱系爭地址),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於復東公司任職,且住所為
系爭地址,並提出系爭地址之社區大門照片1紙及台灣公司
網查詢結果為據,惟僅憑前開事證,實無法徒認相對人確住
於系爭地址內,是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又相對
人籍設福建省金門縣,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則依上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應由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專屬管轄,司法事務官據此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而以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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