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907號
TYEV,114,桃簡,907,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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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黃竣煬竣煬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6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7年7月15日止
,且自11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2.105%計息,本件為3.825%,並應自撥款日
後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3年12月15日
起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98,62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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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