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陳宗穎(原名:吳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848元,及其中新臺幣180,435元
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
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1.5%計算之利息(見板簡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84
8元,及其中180,4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核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1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民事起訴狀、本院114年6
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
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
書、賠款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5至23頁),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91,848元及其中180,435元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8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