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全財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南瑩
被 告 江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29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4,38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忠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嘉祥,業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2頁),而被告既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
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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