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85號
原 告 高炳義
被 告 黃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2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惟經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清償。
嗣迭催討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基此,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退票 日即提示日之後的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附表: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2,500,000元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UT0000000 黃佩芬 高炳義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