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蕭國光
訴訟代理人 蕭復隆
被 告 楊筑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46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5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9,8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小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並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又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0時許起以假投資詐騙之
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日14時1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定之帳戶,該筆款項旋遭層層轉匯,其中499,830元遭轉匯
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於同日16時1分許提領492,800元後交
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伊為此受有499,83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在監執行,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對其
為詐欺之行為,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6業反面),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顯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
,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金錢
之行為,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自屬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騙而遭轉匯
至系爭帳戶之款項499,83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賠償能力之問
題,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是被告自不得以其無
資力為由,拒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其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3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
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