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657號
TYEV,114,桃簡,657,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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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57號
原 告 吳子城
被 告 黃士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9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政淳姚聖一於民國113年2月前
某日,加入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怪胎」(下稱「怪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11」(下稱「11」)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駕駛、提款車手、取款車手、
收水等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3月19日下午
3時許,以網拍詐騙之手段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於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9分、11分、14分許,分別
匯款49,988元、36,015元、36,99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嗣詐
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姚聖一,
並由被告駕車陪同姚聖一分別於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16分
、17分、1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八
德郵局內,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3,000元之款項後,再
姚聖一將款項交予被告,而後由被告再將款項上繳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致原告受有122,
99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共同詐欺及洗錢行為,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1864、2151、2328、2734、2 82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 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6頁),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 欺及共同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本 件分別擔任駕駛、取款車手、收水等工作,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 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22,998 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前揭犯行所致,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122,998元,應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99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 月10日起(審附民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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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