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45號
原 告 游喆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葉文全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曾家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1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房屋裝潢爭議,相約於民國111年12月30
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廳(下稱
系爭地點)進行協商,協商至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26分許
時,伊因協談未果,欲自案發地點離去,詎被告竟基於傷害
及強制之犯意,以徒手勾住頸部之方式壓制伊,致伊雙膝跪
倒在地,並以拖行之方式阻止伊離去,復徒手毆擊伊之肩膀
、腰部及背部,致伊受有兩側性膝部挫傷瘀腫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伊恫稱「如果
你不簽立本票,我就不是這樣打」(下稱系爭言詞)等語,
致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系爭事件)。伊精神
亦遭受極大驚嚇,將近一年無法與他人正常互動,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事件過程沒有意見,慰撫金請求
酌減,至原告雖當庭提出精神科診斷證明書,然就診日期距
系爭事件發生時間已有相當時日,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對其為傷害、
強制、恐嚇等行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在案乙節,
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2506號起訴書為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判決
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至7頁),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
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與被告
發生爭執,而遭被告以徒手毆打受有系爭傷害,復遭以強制
手段制止其離去,又以系爭言詞對原告出言恐嚇,此等手段
違法性與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衡兩造自述學歷、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至16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於10
萬元之範圍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事件致其約一年無法正常與他人互動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雖主張因
系爭事件致其約一年無法與他人互動,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12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與藥單為
佐(本院卷第17至20頁),然原告就診時間為112年4月20日
,距系爭事件發生時間即111年12月30日已4月有餘,已有相
當時日,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係因何時、何原因
而出現精神焦慮適應症,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定
原告精神焦慮適應症,係因本件被告前揭不法侵害所致。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附民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以1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