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芳麒
被 告 陳永琳即映匠油漆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83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2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民事起訴狀、本院114年5
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調整
內容、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至8頁背面、第1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